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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行业所得税规定---扣除项目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1641
     
    金融行业所得税规定---扣除项目 一般规定  1、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 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存款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汇兑损失等。 存款利息支出,反映各类存款业务中实际支付的利息,包括支付本期存款利息、支付前期存款利息以及预付以后期间存款利息。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反其他金融企业往来业务中实际支付的利息,包括向中央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同业存放利息支出、同业拆入利息支出、金融性公司拆入利息支出、系统内往来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如为负数,列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系统内拆借利息支出、转贴现利息支出、再贴现利息支出等。 2、营业费用 是指金融企业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 项费用,包括 :固定资产折旧、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企业财产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职工工资、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取暖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上交管理费、广告费、银行结算费等。 3、金融企业应支付职工的工资 应当根据规定的工资标准等资料,计算职工工资,计入成本费用。企业按规定给予职工的各种工资性质的补贴,也应计入各工资项目。 4、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 应当以实际 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支出,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5、 金融企业必须分清本期营业成本、营业费用和下期营业成本 、营业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 6、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 、处置无形资产净损失、抵债资产保管费用、处置抵债资产净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7、资产损失,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或转回)的贷款损失和其他各项资产损失。 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三条规定: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1、利息支出: 填报纳税人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种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提取的应付利息。 2、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填报纳税人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借入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支出、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款项、系统内存放款项利息支出等。 3、中间业务支出:填报与中间业务收入对应的业务支出。 4、手续费支出:填报纳税人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办储蓄存款、代办其他金融业务或代办保险业务的手续费以及参加票据交换的管理支出。 5、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填报从事证券业务的纳税人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卖出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买回该批证券的经营活动业务支出。 6、汇兑损失:填报纳税人在经营外汇买卖或外币兑换中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汇兑损失。 7、其他业务支出:填报纳税人除上述支出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包括“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出现负数时的数额。 8、其他支出 (1)视同销售成本:填报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成本、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成本、其他视同销售成本。 (2)营业外支出(剔除捐赠支出)。 (3)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成本费用:填报税收规定应确认的资产评估减值等。 (4)期间费用: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金融企业成本费用的确定注意事项 1、汇总纳税的企业工资及三项经费:应如实申报调整,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深圳特区工资可全额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84号、深府[1992]173)。 2、公益、救济性捐赠: 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救济性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其中:集中交库的企业由总行(总公司)汇总计算。 ([94]财税字第27号) 3、代办手续费:银行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七条)。 4、固定资产修理费 实际发生的可据实扣除,单项修理费超过已提折旧50%且10万元以上,税务确认后可分期扣除,但不超过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 5、融资租赁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七条)。 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十条) 6.呆账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总局4号令) 5. 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6.  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7. 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等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除。  8. 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9. 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账损失或坏账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上述二至九项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906号)  10. 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后职工医药费列支问题  (1)金融、保险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包括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2)金融、保险企业在职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11. 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  (1)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 (2)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的规定,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3)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147号) 解读:上述《通知》第一条主要是明确那些“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金融企业扣除“三费”时的具体计算方法,有相关情况的企业遵照执行即可。至于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中第十六条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规定。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限额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本次国税函[2003]1147号文件对这项规定进行了明确,允许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中超标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12. 计税工资及福利费问题 (1)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限额内,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调整。该政策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地区的金融、保险企业。因此,地方政府批准金融、保险企业实行的工资政策(含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所发放的工资总额,如果超过计税工资限额,其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处理。(财税字[1997]268号) (2)银行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银行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国税发[1999]162号) 13. 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国税发[1999]162号)  14.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税前扣除审批(国税函[2005]115号)  (1) 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国税发〔1996〕177号)  (2)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3)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4)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5)总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6)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7)审批权限?  a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b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c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8)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2)-(8)项国税函[2005]115号) 15.基层信用社按规定上交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的费用,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但县联社可将办公用房每年应提取的折旧额,按出资额分摊给出资方,其中,基层信用社分摊的折旧额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4]148号) 问:请确认金融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的时间? 答: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金融企业住房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金融企业(含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不含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起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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